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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3日 星期 [ 标题导航 ] [版面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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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有助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3月21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自3月22日起施行。为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3月22日《新京报》)

  新的《国家赔偿法》最大的变化就是将“违法归责原则”改变为“结果归责原则”,按照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将旧《国家赔偿法》“行使职权”前的“违法”二字取消,也就是说即使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当损害也要赔偿。不过,这种“结果归责原则”仍然是“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有些情形下仍然要以“违法”为赔偿的前提,比如“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公民可以取得国家赔偿,但这个前提是国家机关“违法”为前提。

  既然部分国家赔偿仍然需要国家机关“违法”为前提,那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是由国家机关来举证还是由被损害的公民来举证,《国家赔偿法》并没有给出答案。此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国家机关来举证,这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限制公权力,将“权力关进笼子”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由国家机关来举证是否合法,是由权利与权力对比实力悬殊所决定的。公民是孤单的个人,而国家机关在人员、资源各方面占据优势,双方实力对比可见一斑,国家机关在获取证据上具有更多的能力。况且,国家机关也有获取证据的各种便利,正如最高法院负责人所说“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

  由国家机关对是否合法进行举证,也符合法律的精神。因为,根据公法原理“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公共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理,国家机关在作出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扣押财产等等决定时,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就不能随意作出任何决定。因此,在国家赔偿产生争议之时,国家机关理应将当初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拿出来,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当然,我认为,最高法院这一条司法解释最大的意义还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倒逼国家机关将“权力关进笼子”里面。因为,如果要让公民去举证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那么,公职人员可能就会肆无忌惮,他们在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和扣押财产时,就根本不考虑法律依据和事实,当公民提出国家赔偿时,他们坐等公民去举证,或者到那时再去寻找相关的依据。而举证责任由国家机关来承担,他们在对公民限制权利之时,就必须考虑到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就更能自觉地为自己的权力设限,从而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里。

  □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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