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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6月14日 星期六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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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海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6月15日起施行
单位违反缴费规定要承担经济责任
本报海口6月13日讯 (记者袁锋)省政府近日公布了修订后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将于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细则》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   困难单位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   《细则》对旧的版本进行了一些修订,根据一些经济状况不佳的用人单位缴费存在实际困难的情况,做出了适当照顾。《细则》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细则》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省农垦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待农垦体制改革完成后再作相应调整。(条例全文见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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