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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01日 星期三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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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利益 贪图便宜
租赁者抵押者全被骗
本报记者 文刚 通讯员 黄燕
“11·14”特大汽车诈骗案,涉案车辆百余辆,案值人民币近2000多万元,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但如此之多的车辆,唐某等人又是如何租赁到手,然后又是如何抵押给他人的呢,其中到底存在哪些漏洞呢?   逐利者不管身份资质   涉案的一些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面对记者不肯承认其公司车辆遭诈骗。仅有一位公司老板称租车人都是同行,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了长期商业信任,加上租车的同行一直以来都很讲信誉,他们做生意也得追求利润,这样才上了同行的当。   据警方介绍,唐某除了自行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小部分汽车外,大部分车辆都是通过长期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男子陈某转租的。因陈某做这行多年,租车量很大,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甚至发展到根本不需出示租赁合同,只需向租赁公司打个电话说要租车,对方就会将车直接开过来。唐某先是由少到多向陈某租赁小车并按月支付租金,再将租赁的小车通过在南大桥办理的伪造证照,甚至破坏租赁车辆上安装的GPS卫星定位装置,通过另一嫌疑人谢某低价抵押给他人,或是将车隐藏乡村,致使汽车租赁公司无法通过卫星定位装置跟踪到小车的下落。“汽车租赁公司为追求利益,不认真查验租车人的身份信息和资质,就轻易将车辆租赁出去,存在着明显漏洞。”警方称。   警方同时认为,个别人见唐某等人以低价抵押价格较高的小车,贪图便宜也不认真查验小车的来源是否合法,就盲目出资抵押,这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了可乘之机。   转租者涉嫌共同犯罪   此案中,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陈某,利用其长期建立的商业信誉,从多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60多辆小车,然后转租给唐某,由唐某再通过谢某介绍他人进行抵押,实施诈骗犯罪。此案中陈某和谢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呢?   法律专家认为,如果陈某明知唐某是将租赁的小车用于抵押,实施诈骗犯罪,那么其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如果陈某并不知情,只是为了赚取唐某的中介费,那么陈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警方表示,谢某在明知唐某将租赁来的车辆进行抵押,然后帮助其从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目前警方正在继续追缴涉案车辆,进一步调查处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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