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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海南可持续发展的最大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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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7日,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省六次党代会提出“绿色崛起”发展战略后随即颁布实施,与“绿色崛起”思路密切契合,备受关注。对此,记者采访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相关负责人。
这次《条例》修订有什么背景和目的?
1.《条例》于1990年3月5日颁布实施,至今已22年。自颁布实施以来,曾于1999年和2007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但仅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均未进行全面修订。这次修订主要有以下背景和目的:一是今年省六次党代会提出了科学发展、实现“绿色崛起”重要战略,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省人大此次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贯彻落实省第六次党代会精神,通过立法手段保障省委发展决策贯彻落实的法律措施,是从法律上促进科学发展、保障绿色崛起的重大实践;二是我省建省已有24年,生态省建设也已实施了13年,环境保护工作成效显著。这期间,我省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积极摸索,创新和积累了丰富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践经验。这次《条例》修订,也是通过立法将环境保护实践经验总结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固化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创新理念和做法;三是由于《条例》颁布实施时间较长,出现了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适应当前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建设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等问题,需要修改、补充和完善。
2《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分为六章六十九条。修订主旨:一是与上位法进行协调衔接;二是根据当前环保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三是根据环保工作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改革创新。主要涉及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农村生态环境、资源利用和保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治(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防治)等方面的内容。
3《条例》确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是什么?
今年1月,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提出和强调了“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将其提升为新时期环保工作的方针。《条例》结合我省“绿色崛起”的发展战略和生态立省实际,将这一方针演绎为“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并确立为我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更加突出了环境保护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
4《条例》对政府及其部门的环保职责有哪些规定和要求?
《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环保职责:一是建立环保目标责任制。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承担着指导、宣传、教育、管理以及监督等职责,为此,新修订的《条例》明确政府责任的有48处,规定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考核评价的内容;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音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增强了政府的环保责任。
二是加大环保投入。近年来,我省对污水管网、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入不断增大,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实践表明,环境保护不仅是口号,更需要建设和投入。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积极参与的环保投入机制是做好环保工作的有力保障。为保证我省环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环保能力建设,《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环保投入,拓宽环保投融资渠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和农村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逐步建设起覆盖城乡的环保基础设施,切实改善城乡的生活和居住环境。
三是明确部门职责。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明确部门职责是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为此,《条例》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住建、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特别还强调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员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环保职责下沉到基层。
5环保规划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龙头,是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条例》对环境保护规划提出了什么新的要求?
一是要编制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划。科学规划是实现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前提。而相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我省环境保护规划较为滞后,规划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不强,未对全省环境保护的功能要求及发展进行空间布局和统筹规划。为此,《条例》对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和明确的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以及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对全省生态环境保护进行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二是要制定生态省建设规划。1999年,我省在全国率先提出建设生态省。2009年,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将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作为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六大战略定位之一。《条例》紧紧围绕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战略,在全国环境法律法规中首次提出“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目标,从地方法规层面将生态省建设规划等实践予以固化,对生态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大力推进我省生态省和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6《条例》中提到了多种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那么通过《条例》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有哪些?
一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是转变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环境准入审查作出严格规定。明确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运用环保审批手段优化生产力布局和项目建设。
二是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我省经济总量小、环境容量有限,污染物总量控制对产业优化调整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条例》明确实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省政府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再将其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要求其在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实施排污。对超标排放的排污者,限期治理,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并予以处罚;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实行区域限批制度,暂停审批该区域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促进污染防治和减排。
三是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正常运行是污染防治的关键环节,特别是近年来我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方工业园区等各类产业园区不断发展壮大,工业源氮氧化物排放量占全省总量的2/3,污染减排压力越来越大。为此,《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各类产业园区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区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对园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提出严格要求,提高建设项目和园区的污染防治能力。
四是排污许可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程序和管理作出统一和具体的规定。为健全排污许可制度、规范排污行为,《条例》在全国率先对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补办,并予以处罚。同时还对排污费征收、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等排污许可有关制度进行了规定,加强污染物排放的审批、动态监控和有效监管。
7中部山区等生态敏感核心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问题一直是省委省政府和群众关注的重要环境问题,《条例》如何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我省中部山区是全省主要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在保持流域和全岛生态平衡,确保全岛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加强该区域的保护,《条例》结合海南中部山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和明确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措施。规定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次《条例》修订提出了哪些新的环保措施和政策?
一是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2008年,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中部山区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在中部山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同时,《海南省2008-2012年重点民生项目发展规划》提出2008-2012年投入141,608万元,用于加大对中部山区基层政权财力补偿。在试点工作基础上,《条例》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对建立全省生态补偿制度提出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落实补偿责任,扩大补偿范围,完善补偿方式,着力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8二是逐步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十二五”国家下达我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4项控制指标分别是:20.4万吨、2.29万吨、4.2万吨和9.8万吨,减排压力越来越大,仅靠污染治理等单纯的行政手段实施减排已是捉襟见肘。为此,《条例》规定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单位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进污染治理工艺等方式减少排污量的,可以将节余的排放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通过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等方式,推动企业从“要我减排”向“我要减排”过渡。
三是鼓励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事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将面临巨额赔偿。比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企事业单位往往由于承担不起赔偿责任而选择逃避,为此,《条例》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积极促进以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四是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体系。近年来,绿色信贷制度悄然兴起,银行将排污单位的环保信息作为其借贷的参考,贷款资金向环保节能型和环保诚信型企业倾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结合实践经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银行信贷等提供环保诚信参考依据。
9《条例》对群众比较关心的环境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一是噪声、油烟、粉尘污染问题。当前,城市区域内群众反映较为强烈和集中的问题主要有噪声、油烟、粉尘等环境污染问题。对此,《条例》作了相应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包括禁止在夜间、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禁止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必须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积极回应和解决群众反映的环境保护突出问题,维护百姓环境权益。
二是机动车尾气污染问题。随着机动车不断增多,机动车尾气已经成为了环境污染的突出问题,我省1/3氮氧化物来源于流动污染源,主要是机动车尾气。为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条例》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燃料质量等提出了多项严格措施。规定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从源头预防和治理机动车尾气污染问题。
三是农村环境保护问题。我省农村环境问题较为突出,农村生活垃圾、污水随意倾倒和排放等现象普遍。为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多管齐下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保护,切实推进农村生产、生活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10环保违法成本低、环保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问题在这次《条例》中是否有相应的应对措施?
这次《条例》修订针对环保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措施。一是增加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环保违法责任。企事业单位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难辞其咎,仅追究单位责任难以达到惩处效果。因此,《条例》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提出了对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双罚制”。明确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是加大环保违法行为处罚额度。虽然我省始终保持环境污染的查处和治理的高压态势,但环保违法行为仍杜而不绝,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环保违法成本相对较低。为此,《条例》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突破和提高了部分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如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最高可处30万元罚款;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提高环保违法成本,增强环保处罚的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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