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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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