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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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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一日;

  (四)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五)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六)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施行绝育手术,需要配偶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配偶护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的,有关单位应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或者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当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分期缴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贪污。

  第五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一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五)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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