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督管理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提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研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潜水、漂流、冲浪、摩托艇、水上拖曳伞、滑翔伞、低空飞行、大型游乐、探险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旅游项目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确实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的频次,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检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证明。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装饰装修房屋,不得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或者配合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依法整改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本经济特区执业。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条件和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二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不设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中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修改为“安全防护措施”、“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在第二款中增加“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删除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吊装、拆除”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修改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四)项修改为“(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将第三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发包、出租单位”。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调整至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十)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小”。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款修改为“对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十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此外,删除“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将“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改为两章,修改为:“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