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相应材料,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排污单位可以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步审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隐患排查等要求;
(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
(十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十三)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要求;
(十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环境管理要求;
(十五)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以及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优化排污许可证副本格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按照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
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等。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将排污单位、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
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