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传承水平,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加强对地方特色文物资源的研究阐释、传播展示、传承弘扬。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将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民间收藏文物,可以在自愿基础上予以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土地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划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土地可以先收储入库,但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工作。
第八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使用时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安全监测,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现状和文物分布特点,制定保护措施。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村(居)委会参与所在区域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和修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公示,明确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
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明确标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疑似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文物、公安、海洋和渔业监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海警、海事等海上执法机构发现涉及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报文物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等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推动水下考古科技创新、水下文化遗产研究阐释、历史文化展示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交流。
在符合水下文物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支持依托水下文物保护区建立博物馆、水下遗址公园、水下生态观光长廊等科普教育场所和观光游览场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探索建立水下文物区域协同保护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加强琼崖革命斗争等方面的文物、遗址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发挥革命文物在见证革命历史、传承革命精神、弘扬革命文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文化特征显著、行业特性鲜明、地域特点突出的博物馆。支持依托现有文物资源建设展示地方文化、生态等特色资源的小型博物馆、类博物馆。
鼓励国有博物馆创新征集、展览民间文物机制。支持国有博物馆与民间文物收藏者联合办展。
鼓励和支持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陈列展览、学术研究、藏品管理、社会教育、安全防护等方面为非国有博物馆提供支持和指导,并依法在土地供应、财政资金、场馆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文物数字化建设。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推进相关文物信息高清数据采集。鼓励利用新型传播载体,对文物进行多元化展示。鼓励提升数字化监控水平,对文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探索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建立资产管理信息集中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深入挖掘文物资源的文化内涵,加强文物价值的研究阐释和传播利用,打造文物与旅游、教育、非遗等结合的文化品牌,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企业和个人发展文博创意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发展新型文化业态。鼓励、支持培育以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为支撑的体验旅游、研学旅行和传统村落休闲旅游线路。
鼓励与海洋文化、红色文化、东坡文化、黎苗文化、华侨文化等相关的本省特色文物资源的保护利用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资金参与下列文物保护利用活动:
(一)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二)通过设立基金、捐款等形式认养认领文物建筑;
(三)参与文物修缮、看护巡查、展示利用、文化创意、志愿服务等文物保护工作;
(四)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讲、展览、教育和文创开发等服务工作;
(五)参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
第二十三条 本省鼓励与促进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支持建设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为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鉴定等服务,打造开放、专业、便捷、高效的国际化文物艺术品交易平台。
鼓励国内外知名拍卖机构在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本省对文物销售许可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销售许可。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销售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文物购销经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商户购买、销售文物进行记录并于销售文物后向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征集文物、馆藏文物、民间文物的鉴定评估工作,完善文物鉴定体系,强化文物鉴定机构建设,规范文物鉴定活动,为文物管理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保障可交易文物有序流通。
支持设立市场化运营的文物修复、保护研究机构。支持有条件的文物鉴定机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公益性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海关会同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为文物合法进出境提供便利化措施,提高通关效率。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关税保证保险、企业增信担保、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等多元化税收担保方式,为文物离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保税展览展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临时进境文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滞留时间满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书面申请延期复出境,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滞留时间每累计满二年再次申请延期复出境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办理实物审核手续。
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复出境的临时进境文物,再次出境时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后,文物进境备案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