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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六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修改为“各工作机构和各办事机构负责人”,“主任”修改为“委员会主任”,删去“或者决定任命”。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提请任命的机关组织。”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提请任命的机关组织。”

  (五)删去第二条中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民族乡”、第十一条中的“拳心朝前,置于耳旁”。

  二、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驻琼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主持投票选举”。

  (四)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包括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三章改为第四章,包括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选民登记;但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流动人员”修改为“流动人口”、“户口”修改为“户籍”。

  删去第二款、第四款。

  (十三)将第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进行选民登记。”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章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十六)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人员”修改为“有关负责人员”。

  将第二款修改为:“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删去第三款中的“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张榜”、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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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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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