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16年3月13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10—11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合计274421152.11元,税款金额合计35674749.77元,已申报抵扣35674749.77元。经查你公司2015年10—11月认证抵扣的2份海关缴款书是虚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出2015年10月、11月进项税额分别为23578530.13元、12096219.64元,2015年11月留抵税额4468396.45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公司上述2份海关缴款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补缴2015年10—11月增值税分别为23578530.13元、7627823.1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应补缴的2015年10—11月增值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确定以税款实际入库时计算为准。
以上应缴税款合计31206353.32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