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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符合法定退休情形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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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