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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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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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