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传统黎医药苗医药(以下简称“黎苗医药”),发挥自治县黎苗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黎苗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从事黎苗医药预防、诊疗、保健、康复,黎苗医药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黎苗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或炮制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黎苗医药是黎族苗族医药的统称,是黎族苗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黎族苗族人民对自然、生命、健康与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以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黎苗医药理论体系、知识以及历史传承;
(二)黎苗医药材自然资源,黎苗药材种植、养殖技术,黎苗药材采集、加工、炮制、储存等方法、技术;
(三)黎苗医药饮片、成药制剂研发、制作加工、储存的方法、技术;
(四)黎苗医药的预防、诊疗、保健、康复的方法、技术及其器械、器具;
(五)黎苗医药单方、复方、验方、秘方、论文、专著、文献等;
(六)黎苗医药熏蒸、药浴、温泉泡浴等疗法;
(七)其他使用黎苗医药的方法、技术。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黎苗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黎苗医药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黎苗医药服务资源,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黎苗医药管理与服务工作,对黎苗医药自然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黎苗医药自然资源数据库,并按照需要保护的范围、品种、等级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定期对黎苗医药从业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做好黎苗医药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确有成效医技医术的总结和存档。
自治县宣传、医疗保障、旅游文化、市场监管、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黎苗医药保护与发展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黎苗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黎苗医药文化、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进行普及。鼓励设立黎苗医药体验区、展示馆。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定期举办黎苗医药学术研讨会和黎苗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黎苗医药的对外交流和传播。
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文化馆、博物馆应当设立黎苗医药展示区,鼓励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点、高端酒店等商业场所宣传黎苗医药文化。
每年农历七月初七为自治县黎苗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黎医苗医医疗服务体系。
在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设黎医苗医科室,有条件的乡(镇)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设黎医苗医诊馆(室)。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申报黎医苗医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黎苗医药单方、复方、验方、秘方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黎医苗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独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依法参与黎苗医药产业开发。
鼓励与支持在黎苗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发、生产加工、商贸物流等方面同自治县外区域加强合作交流、促进优势互补、上下游产业衔接。
鼓励和支持集聚黎苗医药特色资源,建设集医疗、健康服务、康复疗养等为一体的实体型黎苗医养健康服务基地,推动黎苗医药与文化、旅游、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黎苗医药品牌建设,加强对黎苗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复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支持黎苗医药行业协会、企业制定黎苗医药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支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
黎苗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有偿许可使用、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黎苗医药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黎苗医从业人员,组织开展以黎苗医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培训,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有关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从事黎苗医执业活动。
第十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外的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中医医师和经黎苗医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县执业。
支持黎苗医药专家在本自治县设立工作室,开展教学、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允许其在执业注册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黎苗医执业注册工作,取得黎苗医相关职业资质的人员经注册后即可在本自治县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诊疗活动。
举办个人黎苗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黎苗医药人才的保护、传承和培养机制。
(一)实行黎苗医药传承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黎苗医药传承人。被认定为黎苗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二)制定黎苗医药师承教育办法,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黎苗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鼓励护理人员跟师学习黎苗医药适宜技术。
(三)支持黎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黎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四)实行县级“名黎医”“名苗医”认定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黎苗医药文献、单方、复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黎苗医药诊疗技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价值认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黎苗医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人员组成中应当有黎苗医药或其他中医药专家。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