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督管理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提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研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者更换变形、破损或者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出租单位。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者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二条 经营潜水、漂流、冲浪、摩托艇、水上拖曳伞、滑翔伞、低空飞行、大型游乐、探险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旅游项目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者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确实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十九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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