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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的频次,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证明。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装饰装修房屋,不得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或者配合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依法整改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本经济特区执业。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条件和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不设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