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
(一) 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
(二)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
(三) 图书、报刊、文件材料、宣传品、视频影像中插附的地图;
(四)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宣传、网信、旅游文化、教育、商务、市场监管、通信等部门和海关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并加强规范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本级节点的建设、数据更新、运行维护和应用推广,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提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 本省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图技术创新和发展,促进地图服务在位置服务、平台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多种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地图上地名的表示应当符合地名管理的要求。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海南省地图,必须包括南海诸岛。南海诸岛既可以包括在正图内,也可以作附图。完整表示海南岛的区域地图,必须附“南海诸岛”附图。以下情况除外:
(一)图名明确为海南岛的地图;
(二)图名明确为南海北部、西部等涉及南海四至范围的局部地图;
(三)不以中国为主要表现地的区域地图。
南海诸岛作为中国地图或者其他区域地图的附图时,一律称“南海诸岛”;作为海南省地图的附图时,附图名称为“海南省全图”。
南海诸岛地图应当表示东沙、西沙、中沙、南沙群岛以及曾母暗沙、黄岩岛等岛屿岛礁。未表示国界或者领土范围的,可不表示南海诸岛岛屿岛礁。南海诸岛的岛礁名称,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名称标注。
南海诸岛作为专题地图的附图时,可简化表示相关专题内容。
第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下列地图不需要审核:
(一)直接使用自然资源、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地图。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核的地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不设区的地级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
第十三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
(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二)直接引用古地图;
(三)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和地方地图;
(四)利用自然资源、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申请人可以通过海南政务服务网、邮寄或者现场提交的方式将送审材料提交至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发行频率高于一个月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十五条 送审地图符合规定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送审地图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地图审核不予批准文件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十八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互联网应用程序引用地图的,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注明地图来源和审图号。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向主办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和参展单位告知正确使用地图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网信、旅游文化、教育、商务、市场监管、通信等部门和海关建立地图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