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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步审查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与专项转移支付执行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
(八)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项目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列入重点监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政策实施、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得调整。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重大收入和支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情况;
(四)收入和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与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六)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七)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口头或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同时提供政府债务报表,反映政府债券发行、资金安排下达、政府债务还本付息以及政府债券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本地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筛选、审核、储备及评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政府债务总规模、新增政府债务规模的合理性;
(三)新增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情况;
(四)新增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
(五)新增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
(六)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情况;
(七)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八)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九)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情况;
(十)与政府债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说明中编报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
(一)在预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情况,本年度本级举借政府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使用和管理、偿还以及风险管控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三)在预算调整方案及说明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限额使用及预算调整情况,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券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四)在决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政府债务、专项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等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审计重点监督内容、项目和事项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就采纳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事项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附问题清单,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专项审计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在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等配合下,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以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