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要部署的具体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生态环境首先要摸清家底、掌握动态,要把建好用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这项基础工作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指出,海南要在推进生态文明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制定《规定》,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要部署的具体举措,也是海南推进生态文明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二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的客观需要。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近年来,海南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要求,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程来抓,全省监测和评价能力有了显著提升。但是长期以来,因缺乏专门法律法规支持,监测网络缺乏统一规划、数据资源共享难、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弄虚作假等问题突出,亟需通过立法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加快建设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体系,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真实准确、科学可靠的数据支撑。
二、《规定》主要内容和亮点
《规定》采取“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编制、监测网络建设、监测和评价活动组织实施、数据质量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制度,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和亮点如下:
(一)构建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一张网”“一套数”。一是构建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一张网”。规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统一规划、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推动实现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一张网”全面覆盖,客观、准确反映生态环境状况。二是建立监测站(点)管理制度。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规划设置、建设运行保障、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措施等相关规定,为监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供依据。三是推动实现生态环境监测“一套数”高效共享。明确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资料集成共享制度,推动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二)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一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组织实施。明确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方式,同时规定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是健全碳监测和海南特色生态系统监测制度。根据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要求,加强碳排放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同时,明确对热带雨林、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典型生态系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的生态状况及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等开展监测,为加强海南特色生态系统保护,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提供基础支撑。三是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规定完善监测评价标准,形成统一标准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现状评价与预测预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明确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安全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四是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明确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内容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信息。
(三)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的全流程监管。一是建立健全防范数据造假工作机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二是建立监测站(点)预防人为干扰制度。划定监测站(点)保护范围,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在站(点)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是完善数据质量保障制度。明确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规范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设施、设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托自身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监测工作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出具的有关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对现场监测活动实施见证。四是完善防范造假制度。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并细化了具体情形;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五是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对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