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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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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长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市场电价或者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止供电造成设备、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避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中止供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书面窃电处理通知书送达对方。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不高于应当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按照销售目录电价或者市场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

  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在线监测。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先缴费后用电、先用电后缴费、划小周期抄表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计量装置故障、被干扰或者擅自更动,导致不计量或者计量失准的,用户实际用电量由供电企业根据用户用电历史记录、计量自动化系统、监测装置记录或者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意见,计算用户实际用电量,与用户做退、补电费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向其他用户接驳供电或者恢复供电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供电企业更换或者检查用电计量装置的;

  (四)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五)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六)用户设备故障影响其他用户用电,未按规定及时消除设备安全隐患且拒不安装故障隔离装置的;

  (七)用户有擅自接驳受电设施用电,或者不按供电企业要求拆除私增用电容量,或者私自向第三方转供电等行为,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九)供电企业执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对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需要;

  (二)用户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三)台风、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中止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设管道或者架设、安装、悬挂相关物体,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进行抛锚、拖锚,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挖砂、钻探、打桩、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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