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海南热带雨林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筑牢海南自由贸易港绿色生态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注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共同保护,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重要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督导。
省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经营性服务管理、社会参与管理、宣传推介等工作,依法履行自然资源、林业等领域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协调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周边社区的关系。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旅游发展、行政执法等协同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园地融合发展。
第五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防灾减灾等职责。
省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和协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相关国际保护组织等机构建立交流合作机制,组织开展热带雨林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的国际交流活动,借鉴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依照法律的规定编制报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组织编制国家公园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实行分区管控。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区域范围,按照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保障道路的修缮加固、大型设施的检修维护以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设立前已有的民生基础设施运行改造等可持续发展需求。
第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范围和界线,组织实施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勘界定标,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并结合实际设置醒目、标识清晰的指示牌,加强标识管理。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条 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相关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设立前已取得合法手续且符合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相关规划要求的已建、在建项目,按照相关规划要求管理、建设;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已建、在建项目,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合理补偿等工作。
第十一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在选址、规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及周边植被、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同步进行生态修复,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内在规律,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三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对象包括:
(一)热带雨林、热带季雨林等自然生态系统;
(二)海南长臂猿、坡垒等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
(三)五指山、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等山岭中独特的自然遗迹、自然景观;
(四)民族传统文化和传承、文化遗产以及历史文化遗迹;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南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对原始热带雨林、季雨林实行严格封禁,人工促进恢复受损天然林及受干扰次生林;发挥热带雨林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提升海南热带雨林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被恢复、水土流失治理、调节水文状况等措施养护水资源,有效防止、控制和减少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面源污染和水土流失,保护和提升热带雨林水源涵养功能。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务等相关部门建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水源地水质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监管体系,健全完善水污染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海南长臂猿等极小种群和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原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基因库、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退化生境修复等拯救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海南长臂猿的保护,促进其种群繁衍壮大:
(一)加强海南长臂猿种群和栖息地动态监测,建立个体档案和种群数量、行为、遗传多样性、生境等数据库;
(二)开展海南长臂猿种群及栖息地保护研究;
(三)实施食源植物保育计划,建立人工辅助补植机制,提高海南长臂猿采食植物、休憩植物的密度和多样性;
(四)规范海南长臂猿栖息地及周边区域的人类活动,减少外来干扰;
(五)建设生态廊道,修复破碎化、孤岛化生境,扩大栖息地范围,促进群体间的基因交流;
(六)组织专业巡护人员加强管护巡护;
(七)其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划清权属边界,实现归属清晰、权责明确。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设立地役权等方式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查,建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以及统计分析平台,编制土地、林木、矿产和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体系,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通过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系统开展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外来入侵物种等监测,掌握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开展风险分析,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分类开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
生态系统修复应当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因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特殊情况,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科学评估,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树种更新应当符合当地的林业发展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活动外,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包括开展上述活动中进行的必要拍摄;
(二)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包括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科研观测活动中,不损害动植物个体生存的前提下开展的确有必要的采集植物相关结构、动物相关痕迹的活动;
(三)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五)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开展的活动;
(六)生产资料仍保留在核心保护区的原有居民开展有限的、必要的生产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开展科研观测活动时进行的不损害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安全、有限度的标本采集;
(四)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五)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六)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包括种植、养殖、采集、取水、林木更新、林木经营、生产生活设施修建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原有居民已实施生态搬迁的,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生产生活。
第二十六条 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活动的除外。
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包括因开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活动而配备必要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国家公园风险预警、防灾减灾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析与评定风险等级,采取预防与应对有害生物入侵、森林火灾、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雷电、台风、洪涝等灾害的措施,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兼顾生态保护与民生保障,维护和保障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周边居民、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指导其积极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发展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产业,开发大叶茶等具有当地特色的生态产品,共享绿色发展成果。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制定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产业发展政策,推动乡村产业绿色转型,带动当地居民就业增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建设多元化展示区,设立科研科普、环境教育、生态体验、展览展示等中心、场馆或者基地,加强科普、环保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促进原有居民及其他进入人员了解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资源和价值,传播国家公园理念,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以海南热带雨林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为前提,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推动开展研学活动等多种形式的自然教育,加强自然教育师、生态讲解员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构建机制科学、主题鲜明、具有特色的自然教育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公益组织等通过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自然教育工作,提升科普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旅游文化、林业等部门以及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动生态旅游发展,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划定森林康养、休闲度假、旅游观光、生态科普和野生动植物观赏等活动的区域、线路,科学规划生态旅游项目,完善餐饮住宿、服务基地、雨林驿站、入口社区等必要的配套服务体系,加强旅游道路、森林步道、帐篷营地、访客服务中心等必要的生态旅游设施以及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充换电站(桩)、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社区生态旅游共享机制,鼓励社区居民通过提供旅游接待、民俗展示、特色农产品供应等服务积极参与生态旅游活动,为社区居民增收拓宽渠道。
第三十一条 支持建立健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开展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及结果应用,合理利用热带雨林资源创新开发生态产品,鼓励创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产品公用品牌,培育交易市场,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支持发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林业碳汇。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加强中幼林抚育、森林资源保护和灾害防控等措施,稳定森林蓄积,巩固并扩大热带雨林碳库存量。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开展海南热带雨林森林生态系统碳汇本底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碳汇数据共享机制,推动碳汇产品开发与交易。
第三十三条 省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文化建设,推广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标识,挖掘生态文化、历史文化、革命文化和民俗文化等文化资源,培育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文化品牌,促进对外文化交流和旅游推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及周边社区的建设和治理,合理布局生产生活和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整体保护目标相协调。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与周边社区签订合作保护协议等方式,共同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保护需求设置生态管护岗位,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破坏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管护人员培训和工作指导,提升管护专业化水平。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设置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建设智慧热带雨林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合理确定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承载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定并公布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规章制度,导致自身危险需要实施救助的,救助服务产生的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志愿者服务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生态保护、科普宣教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完善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保障制度。省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财政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出资设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基金。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形式多元、绩效导向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健全财政投入为主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林业等部门加强野生动物致害的预防控制,在野生动物致害频繁、对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区域,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设阻隔栅栏、植被隔离带等防控设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因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对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通过网站等各种渠道,收集公众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权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