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行为,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或者政务服务部门委托,提供的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勘察、设计、审计等。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事项,是指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部门,是指政务服务事项的实施部门。
本规定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介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勤勉尽责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中介服务制度改革,推动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协调、信用管理等机制。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部门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二)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资质资格许可准入与监督管理分离的,原资质资格许可实施部门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三)未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或者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其监督管理部门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由主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
按照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要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意见;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依法明确事项名称、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设定依据、服务时限、委托主体、付费主体等要素。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清单的编制、调整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极简审批改革要求,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事项进行精简:
(一)依法取消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条件;
(二)依法将由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的事项改由政府部门委托中介服务;
(三)依法将应当由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的事项改由申请人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评估认为政务服务事项风险程度较低的,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简化优化中介服务流程和成果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各园区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在条件成熟的集中连片开发区域,依法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能源节约、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中介服务事项实行区域评估,不再进行单个项目评估。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形成的中介服务意见,可以依法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意见在同区域、同类型项目中共享互认。已经在部门间共享互认的中介服务意见,政务服务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工程建设等领域的同一项目全流程涉及的多个相同或者相似的测绘、检测、评估、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整合归并,实现整合后的中介服务只开展一次、同一成果在部门间只提交一次。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中介服务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依法先行先试更加自由便利的措施,持续放宽中介服务市场准入,进一步开放中介服务市场。禁止违法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违法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单向认可条件的境外中介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可以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中介服务,法律、法规明确不得从事的事项除外。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市场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扶持和培育优质中介服务机构,支持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境外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促进市场化竞争,提升中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管理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推进中介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对接需求提供便利化服务。
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免费开放,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入驻门槛。鼓励通过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入驻平台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平台公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资格证书、执业范围、中介服务流程、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和中介服务指南。
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内中介服务机构进入、退出平台以及平台内交易活动的管理,明确平台运行规则,建立中介服务全程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平台内全流程线上办、可追溯,确保平台公平、公正、公开运行。
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中介服务质量跟踪评价体系。委托人评价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可以作为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市场化信用评价的参考。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规范,公平公正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中介服务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准确。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中介服务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服务记录,如实记载服务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意见、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保存;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且合同未约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意见书、证明等材料;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相应资质资格许可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开展中介服务;
(四)采取串通投标、贿赂、欺诈、胁迫、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手段招揽业务;
(五)操纵市场价格,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泄露或者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利用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可以由申请人自行出具意见的中介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或者变相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依法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违法交由申请人委托,不得将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申请人。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依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委托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依法限制、禁止参与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开展与本部门所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申请人已经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对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第十九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事项的专业规范,公布中介服务意见编制要求和示范文本。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编制要求和示范文本纳入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库,依法归集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备案、许可、经营异常、违法等信息,同步共享至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根据风险及信用状况确定监督检查方式和频次。
鼓励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综合运用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根据平台内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中介服务机构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违法行为,因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
(三)其他依法应当列入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简化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行业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海南)等网站上公示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公示期三年。公示期满后自动撤销公示,停止共享名单和实施惩戒。法律、法规对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一年公示期;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作出列入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通过线下政务服务大厅、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强化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的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且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中介服务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五年内不得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无法定设立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材料;
(二)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三)对申请人可以自行出具意见的中介服务事项,强制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意见;
(四)将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委托并承担费用的中介服务事项交由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费用;
(五)违法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违法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和服务范围;
(六)委托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依法限制、禁止参与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