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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30日 星期四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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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给“当场击毙”立些规矩
年仅26岁的江西小伙陈振翊,今年2月在入住鄱阳宾馆时与不明身份人士发生纠纷,从宾馆逃离后他连续11次拨打110报警求救,却被公安局一民警开枪打死。日前,现场武断下令民警击毙陈振翊的鄱阳县公安局的王姓副局长已被停职审查。 (10月29日《信息时报》)   一个对警察充满无限信任并报警求助的公民,没有死在歹徒手中,反而被警察“格杀勿论”。这再次说明权力失去制约和监控,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同时还涉及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什么情况下,警察才能开枪击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警察在“紧急情形”及“警告无效”的双重约束之下可以使用武器,但这里的“使用”并不完全等于“击毙”,并不是要以击毙嫌疑人作为终极目标。由于具备较大的杀伤力,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使用枪支也要慎之又慎。   所谓“紧急情形”,应该是“不得不”,“除非不”这样的特定状况,就是说不使用武器将危害公共安全,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执法干警的生命权,这种威胁迫在眉睫,没有第二种避开余地。而且,“就地正法”是唯一办法,如果能通过击伤解除“隐患”的话,都不可以“一枪封喉”。   问题是,何为“情况紧急”并没有精准定性,法律也没有作出延伸解释,什么样级别的人,才有权下当场击毙的命令,在我国处警的法律法规中还是空白,因而警察具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情况紧急”需要主观判断,在实际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弄清动机,判明危害,分清步骤,甚至出现了草菅人命的现象。   警察的天职是抓人而非杀人,即便枪口下是罪大恶极的杀人犯,也不能以消灭歹徒生命为要务,轻意剥夺其生命权,最好的方案仍是抓住他,让法官给他定罪。“当场击毙” 只能是警察“自我防卫”的一种手段,不能作为威胁或震慑手段来使用,不能作为打击犯罪的有效武器。   为了体现对所有生命的平等尊重,不仅期待着此案有进一步的调查结果,更期待着给越来越多的“当场击毙”立些规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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