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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光木
昨天,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70%至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至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基本工资。(10月21日《北京晨报》)
不少人对向责任人追讨国家赔偿费用的动议不太理解,认为既然国家赔偿名为“国家”赔偿,就不应当向“个人”追讨,否则,就是对国家赔偿的歪曲,使国家赔偿沦为私人赔偿。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曲解,主要原因是一些人片面理解了国家赔偿的初衷,以为国家赔偿的宗旨只是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洗涮受害人的冤屈。而事实上,国家赔偿的宗旨还应当包括对责任人的惩戒,以儆效尤同样重要。
不得不承认,这种曲解的影响非常深远而且也导致了不容忽视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使受害人在得到合理补偿的同时,另一方面却起到了负面示范作用,从而滋生另一种不良现象:反正赔偿费用由国家来支付,归根结底还是由纳税人埋单,责任人根本无须顾及。责罚上的严重不对等于是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公职人员侵权事件的风气。
统计数据表明,《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正式生效以后,我国国家赔偿案件日益增多。以河北省为例,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该省国家赔偿收案总量仅为一件,随后该省国家赔偿案逐年增多,直到2009年,这一数字变为300多件。诚然,国家赔偿案的增多和百姓对国家赔偿法认知的提高有关,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趋势也与对责任人的威慑力不够关系甚密。试想,如果在国家赔偿之后责任人都受到了严厉追偿和惩处,国家赔偿案的总量必然会大大减少。
向责任人追偿是国家赔偿的应有之义,如果说国家赔偿是责任追究的第一道工序,那么追偿就是第二道工序。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第一道工序是其权力的基本保障,而事实上,第二道工序是否实施,以及实施效果如何在更大程度上决定着国家赔偿案的发生频率和数量,因而影响更加深远,意义也更加重大。原因是,虽然说国家赔偿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使事情恢复到初始状态,如果能够在国家赔偿和侵害事件根本没有发生之间做出选择,我想没有人会选择前者。因此,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中明确将向责任人追讨国家赔偿费用非常必须,且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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