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巧香与被执行人叶业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为:被执行人叶业灿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郑巧香将海口市国有(2011)第007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地号为01-10-03-34的土地使用权从被执行人叶业灿名下过户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郑巧香名下,土地使用权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郑巧香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异议者,应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