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按照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选民会议或者选民小组会议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村民小组(自然村)至少应当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三条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设置流动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票人、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监票人、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不得代投选票。
第四十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六条 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七条 执行《选举法》第四十四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选区为单位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人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五十七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