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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6日,我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签订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分别约定:我公司将海阳城项目老年公寓建设施工工程和养老社区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十一冶公司承包施工。之后,因该两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并引发我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的民事诉讼。2016年1月18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违背《招投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判决:我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十一冶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退出施工现场,向我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施工材料。之后,十一冶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是因十一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该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该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终143号],裁定:本案按十一冶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特此公示 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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