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天弘益华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460100062303488,法定代表人: 吴旭生):
因你公司不在税务登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你公司相关人员,涉税文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七稽处[2017]8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国税七稽罚 [2017]6号)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确认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一、经检查你公司取得的报关单号为531620130167160906、531620130166034587、531620130166447150、531620130166281406、531620130166446974、531620130166519366、531620130166535989、530420130045934843的业务往来,通过真实货主出口信息、集装箱真实信息,以及申报退税明细,发现你公司以上业务的货运代理企业均表示并未与你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从而确认集装箱对应的出口方与你公司没有关联,你公司存在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违法事实,以上虚假出口业务涉及已退税金额1,400,256.62元。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一、应对你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400,256.62元进行追缴;二、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三、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一、决定对你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处以1,400,256.62元的罚款,以及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二年的处罚,此开始时间为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系地址: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国税大厦1208室;联系人:蒙女士;电话:66264775)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七稽查局
2017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