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你公司不在税务登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你公司相关人员,涉税文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税二稽处〔2019〕1000071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税二稽罚〔2019〕1000040号)公告。你公司见本公告后可自行到我局领取纸质件。若不来领取,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1.2016年你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82,051.29元,税额217,948.71元,价税合计1,500,000.00元。以上发票已于2016年4月、5月分别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064.95元、16,883.76元。2.2016年你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84,495.72元,税额218,364.28元,价税合计1,502,860.00元。以上发票已于2016年6月、7月分别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51,751.88元、66,612.4元。
二、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1、2,你公司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共436,312.99元,应补缴2016年4—7月增值税分别为201,064.95元、16,883.76元、151,751.88元、66,612.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确定以税款实际入库时计算为准。
以上应补税款共计436,312.99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应补税款、滞纳金缴纳入库。因应补缴增值税产生的其他相关税费请你公司自行申报缴纳,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82,051.29元,税额217,948.71元,价税合计1,500,000.00元。以上发票已于2016年4月、5月分别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064.95元、16,883.76元。2.你公司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84,495.72元,税额218,364.28元,价税合计1,502,860.00元。以上发票已于2016年6月、7月分别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51,751.88元、66,612.4元。3.2016年5月21日至7月27日,你公司开具12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09,735.09元,税额合计171,654.91元,价税合计共1,181,390.00元。
二、法律依据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予罚款50万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海口市城西路22号办公楼706室,联系人:执行科,联系电话:66969171
2019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