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飞隆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9006MA5RHMT
F0E):
我局对你公司2017年0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涉税情况的检查现已结束,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款
你公司2017年9月份向王杜星、黄进香、黄雪柳、罗桂兰、王朝慧、王克扬六位农户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28份(发票代码及号码见下表),金额2,700,112.00元,并于当月抵扣进项税额297,012.32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的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农产品发票28份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万宁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