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90016651031430,法定代表人:魏明江):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以不合法凭证入账列支销售费用10,000.00元。你公司2013年取得的并列支销售费用的发票(代码246001160413、号码00589785,金额10,000.00元),根据海口等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的审验函件上述发票为伪造变造发票。
2、你公司2013至2015年以海南绿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你公司在海垦国际金融中心租赁的17层1701-1706房办公室装修费发票(发票代码246001120719,发票号码00307399;发票代码246001220719,发票号码00094554)发票金额共6,000,000.00元,列支长期待摊费用,在管理费用中摊销合计3,273,318.80元。其中2013年摊销546,638.00元,2014年摊销1,363,340.40元,2015年摊销1,363,340.40元。经确定,上述办公室室内装修实际施工方非海南绿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实际装修金额远小于海南绿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
3、你公司2010至2013年以绿苑公司开具的非该公司施工的10份发票(发票代码246001120719,发票号码00211493、00211494、00212148、00212149、00213531、00213132、00212723-00212725;发票代码246001001118,发票号码00191190)列支项目开发成本14,513,453.74元。
4、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结转申报销售收入。你公司2011-2015年按照实际收款来申报销售收入,但你公司账簿凭证反映收取的房款未能与每套房一一对应,申报的销售收入金额未能可靠地计量。
5、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结转申报销售成本。因你公司2011-2015年未按税法规定结转销售收入,应按重新确认的销售收入和销售面积,扣除不予列支的成本,计算和结转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6、你公司在2014年度重复申报已在上年度已申报扣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因税款所属期为上年度),以致2014年多申报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1,059,675.00元。
二、处理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你公司2013年取得的10,000.00元的伪造变造广告费发票,不得作为费用扣除的合法凭证,因此调减2013年申报的销售费用10,000.00元。2010至2013年以绿苑公司开具的非该公司施工的10份发票,合计14,513,453.74元,不得作为列支成本的合法凭证,应从2011-2013年各楼成本中进行调减,分别是:1、10-12号楼分别减调2011年、2013年前期工程费2,127,568.53元、1,803,014.00元;2-4号楼调减2011年前期工程费1,876,297.82元,调减2012-2013年建安工程费1,364,075.00元、519,578.00元,调减2012-2013年配套设施费1,700,000.00元、1,968,077.00元;5-7楼,9楼,2号车库调减2011年前期工程费3,154,843.39元。
2、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你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确认你公司销售收入2011年113,867,250.00元,2012年36,100,637.00元,2013年98,213,585.00元,2014年87,271,800.00元,2015年169,550,408.00元。
3、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四条“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规定,
(1)调整后的完工产品成本。
2011-2015年经调减取得绿苑开具的非本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发票后,你公司完工产品开发成本分别为275,868,764.46元、27,827,120.91元、37,575,521.6元、79,383,389.16,元,7,765,859.23元。上溯调整后的成本包括5-6号楼2015年预提成本622,528.5元,16-17号楼2015年预提成本3,288,360.5元。
(2)总可售面积。
经确认,你公司2011-2015年总可售面积分别为1、10-12号楼46897.6平方米,2-4号楼39505.72平方米,5-6号楼21535.34平方米,16-17号楼12828.1平方米。
(3)各年度销售面积。
经确认,你公司2011-2015年已实现销售的面积分别为20,665.03平方米(其中1、10-12号楼20,665.03平方米)、7,511.59平方米(其中1、10-12号楼6,372.14平方米,2-4号楼1,139.45平方米)、20,771.66平方米(1、10-12号楼4,862.45平方米,2-4号楼15,909.21平方米)、18,563.51平方米(1、10-12号楼3,832.88平方米,2-4号楼14,730.63平方米)、33,214.73平方米(1、10-12号楼1,980.79平方米,2-4号楼5,508.81平方米,5-6号楼18,676.26平方米,16-17号楼7,048.87平方米)。
(4)各年度应结转的开发产品成本。
2011-2015年各年度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通过计算得出2011-2015年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分别为70,409,939.60元、25,760,129.51元、63,616,334.78元、62,437,109.94元、112,673,987.41元。2011-2015年各年度追溯调增的开发成本(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0、3,126,387.81元、2,464,138.10元、14,888,061.22元、14,341.08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你公司2014年重复申报扣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作纳税调整,应调减2014年申报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059,675.00元。
你公司2011-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分别为5,602,021.59元、482,295.96元、4,099,099.92元、0.00元和5,590,575.57元,抵减当年实缴和上年多缴税款后,你公司2011-2015年应补缴所得税分别为1,595,627.51元、0.00元、956,108.47元、0.00元和3,943,679.05元,合计6,495,415.03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五指山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