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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罢免,或者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意见和质询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调查委员会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及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因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使用表决器的,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及其他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
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决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告、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海南人大网和海南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