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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条文扩容,哪些内容与百姓息息相关?
——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解读新行政复议法便民举措

  ■ 本报记者 陈蔚林 通讯员 王晨华

  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行政系统的自我监督和纠错,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新时代、新形势下,如何把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发挥好?

  9月1日召开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复议法)。“这次修订后,行政复议法的法律条文从43条增加到90条,修改范围几乎覆盖了每一个条文。”近日,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接受海南日报记者专访,对新行政复议法进行解读,方便行政相对人正确行使合法权益。

  “新行政复议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推动行政复议管辖权相对集中。”该负责人介绍,该部法律修订前,我国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管辖体制,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一管辖体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影响行政复议作用发挥;案件审理标准不统一,导致案件“同案不同判”;管辖权复杂多头,不方便群众找准行政复议机关等。

  新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行使,仅保留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税务、国家安全机关,并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同时明确,行政相对人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从“条块结合”优化成“块块为主、条条为补充”的管辖体制,更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统一办案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新行政复议法还优化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衔接,将现行法律中“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二是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11项扩展至15项,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列入其中;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负面清单,即明确了哪些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也进一步扩大。比如,在保留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复议前置基础上,新增“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三类案件作为复议前置案件。“这事实上就是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并且增加了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机会和比例。”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说,此外,新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看到,‘便民为民’既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修法过程中始终把握的重要原则。”该负责人说,为了方便行政相对人及时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新行政复议法还丰富了复议申请方式,既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同时要求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渠道;确立了行政复议的代理制度,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要提交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些修订内容,都集中体现和贯彻了便民原则。(本报海口9月28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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