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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若干规定
(2023年10月14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必要的隔离网、隔离墙等隔离设施,逐步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穿越、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设置交通标志或者警示标志,建设减速、防撞等装置。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车辆运输物品的巡查和监管。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区,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限定通行时间、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居民生活污水全部接入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理,禁止随意排放生活污水。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对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存放、统一收集、定时清运,并建立巡查、监管长效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户厕化粪池防渗漏改造工作,防止粪污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自然环境。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依法开展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改变畜禽零散养殖方式,鼓励分散式畜禽养殖户修建化粪池、硬化圈养地面,将畜禽粪便运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综合处置利用,防止养殖废水和粪便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加强推广生态农业、生态施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引导企业、农户对农用塑料薄膜、农药包装物、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置,同时加大对农业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种植和商品林退出的工作方案,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农业种植和商品林依法逐步退出。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修复及建设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组织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相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及建设工作,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提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生态保护补偿对象包括:

  (一)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损的单位、个人;

  (二)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列入年度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生态保护补偿职责,负责向财政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并依法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对于未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或者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阻挠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暂停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发放,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取水活动危害到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八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违反本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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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乐东黎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乐东黎族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乐东黎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