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A05版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单位沟通,提出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同时向上级工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基层工会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处,依法督促该单位整改,并将核处结果反馈地方总工会。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划拨的单位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
具备建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建议,明确筹建时间,并自发出建议书的次月起,向该单位收缴建会筹备金。
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的;
(五)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复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