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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禁止设置与其业务能力无关或者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门槛条件。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发展的政策。
(三)强化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赋能。一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法参与重点项目建设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领域的项目建设,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享受所得税优惠、“零关税”、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关税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支持和推动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二是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围绕自由贸易港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发展种业、深海、商业航天、绿色低碳、数字经济、生物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经济组织牵头组建创新平台。三是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项目建设,并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协作,从用好对外贸易投资服务平台、提供通关便利一站式服务、提供跨境贸易投资相关信息服务和加强培训、建立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加强对保护贸易投资安全的指导服务等方面作出具体规范。
(四)优化投资融资环境。针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制度性交易成本较大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支持措施。一是加强土地要素供给,提高供地效率,推动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两宗以上土地实行整体供应,并规定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建设行政办公和生活配套服务设施。二是强化金融支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融资服务机制及金融服务民营经济工作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强调金融机构在担保、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并设定金融机构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应当遵循的禁止性规定;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三是提升协同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四是支持个体工商业发展,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捷一站式服务,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融资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五)促进政府履约践诺。针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政府诚信不足、政企沟通和服务机制不够灵活等问题,规定务实管用的刚性举措。一是优化政务服务,从政企沟通、投诉举报处理、包容审慎监管、信用修复、市场风险监测、帮扶纾困、应急转贷等方面系统构建政府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机制。二是完善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的具体措施,要求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政府作出招商引资承诺的前置程序等。三是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并对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违法迟延支付账款、变相拒绝付款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六)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近年来,公司法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等制度进行了改革和规范,登记制度、最低注册资本、税收优惠等均有所调整,我省于2004年制定的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相关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同时,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市场环境改变,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新的经济业态和商业模式不断涌现,该条例中一些针对传统私营个体经济的规定,已无法满足新经济形态下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需求,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可充分涵盖该条例中关于鼓励扶持、服务与保障等核心内容。因此,为整合优化法规体系,避免法规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若干规定》中废止该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