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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健全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制度,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五、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相衔接,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作为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财税政策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和使用工作机制,发挥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统计等相关主管部门数据与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联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对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优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预算绩效指标体系,强化事中绩效运行监控,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促进绩效管理结果与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政策和项目的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核,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将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及时报告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地级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初步审查意见和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基本情况;

  “(二)预算的指导思想、政策要求、编制原则及有关说明;

  “(三)预算收入预测情况;

  “(四)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

  “(五)政府债务有关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安排和绩效目标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十二、删除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与预算安排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绩效目标是否合理;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衔接;

  “(四)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

  “(六)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是否作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

  “(八)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是否挂钩;

  “(九)加强预算管理、实现预算目标安排的措施是否明确;

  “(十)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前,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对本级部门预算进行预先审查,提出预先审查意见,送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处理。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对部门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部门预算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情况;

  “(四)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

  “(五)项目库建设情况;

  “(六)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情况;

  “(七)新增资产配置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通报会或邀请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邀请相关领域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人大财经专家库,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十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工作机制。在预先审查和初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围绕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结合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预算草案解读说明工作。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专项转移支付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步审查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二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与专项转移支付执行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

  “(八)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项目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列入重点监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政策实施、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材料。”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得调整。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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