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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3日 星期四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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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电力数字化改革,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规划和建设、运行和保护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海洋、市场监督、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灾害防御能力。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防风防汛等防灾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采用节能、清洁、低碳技术,推动电能替代,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燃气、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输电通道以及调峰资源,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变电站等电力设施布局。电力设施预留用地优先选择地势较高、有利于防强台风和强降雨的地段,确保满足防风防汛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相关规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水底电缆通道(含海底电缆)、综合管廊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相关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以及对老旧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进行升级改造,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建设相互妨碍,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除外。国家、省级重点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时,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

  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等公共设施相互跨(穿)越时,除因此产生的必要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规划与电力相关规划统筹,推动电缆入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同步配建综合管廊或者配建电缆管沟,并确保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在管廊已建成投入使用并满足管线入廊相关技术要求的区域,规划入廊或者具备入廊条件的管线应当依规入廊。在以上区域管廊外埋设的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内。

  第十条  对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和既有管线更新、维护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变,不实行土地征收,不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照原地类管理的架空电力线路涉及的点状杆、塔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不妨碍机械化耕作的前提下,尽可能沿田间道路、沟渠、田坎铺设。铺设方案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不可避让性以及对耕作的影响进行论证,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地上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除有工艺或者功能需求外,新建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数据中心、学校、通信、供水、供气等防汛防涝重要用户配电房应当建于地面一层及以上,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新建住宅小区地上配电房对应面积可以免于计入地块容积率;设置在室外的,基底面积不计入建筑密度。

  新建住宅小区地下一层地面标高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因其他客观因素不具备地面设置条件的,配电房可以设置在地下一层,但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水排涝设施,降低洪涝风险。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按标准建设,全省分步骤、分阶段实现住宅小区抄表到户。鼓励用户供配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负责专业运维、管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以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一千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一千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二)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线路安全距离不足的;

  (三)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高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涉及城镇绿地、林地情况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为原则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修剪、砍伐,在林地范围内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二)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且在林地范围内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每年台风来临前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秆植物进行防风加固、修剪或者砍伐。

  因台风、特大暴雨、地震、泥石流等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供电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于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秆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自紧急情况或者事故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编制电力设施保护专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四米二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保护方案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产权分界点,自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定期进行受电设施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并确保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用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或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事件发生。专变用户应当在产权分界处安装故障隔离装置,电力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海底电缆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等海域,或者需要迁移、改造渔业养殖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设置并维护海底电缆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线路等标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公告。海底电缆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所有人、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对可能损害海底电缆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海底电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所有人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并网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传统能源与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协同发展;鼓励各类用户投资建设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

  新能源发电和储能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需求侧资源参与电力系统运行调节,鼓励并有序引导具备响应能力的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电力用户参与电力需求响应,合理运用需求响应价格机制等方式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平衡调节和抗风险能力,将十千伏及以上高压电力用户逐步纳入负荷管理范围。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约定并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后,对用户负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供电企业在执行中出现超电网供电能力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可中断负荷。

  鼓励电力用户加强电能管理,按约定开展负荷分级分类管理,实现对可中断负荷的监测控制,提升用能效率和负荷调节能力。

  本条例所称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不影响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的部分负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重要电力用户的电力供应。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和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供电企业应当优先对重点保障单位进行抢修复电。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告办理用电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并公开报修电话;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用电指导,保障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加快推进智能客服能力建设,提供二十四小时在线的人工智能应答。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安装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八)擅自调整分时电能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电费或者不计电费;

  (九)私自变更变压器容量或者铭牌参数;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下转A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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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1版:头版
   第002版:本省新闻
   第003版:关注2025崖州文化研讨会
   第004版:本省新闻
   第005版:保亭新发展
   第006版:文件
   第007版:中国/世界新闻
   第008版:健康周刊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