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五项修改为:“(五)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申请失业保险登记,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二)将第十三条中“公告”修改为“公开”。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删去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