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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2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运输、使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与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在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中应用的动物。

  第三条  实验动物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分工协作、强化监管的原则,坚持维护生物安全、促进规范应用、推动科技创新。

  本省鼓励探索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优化、替代传统动物实验,逐步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实验动物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及时解决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安全需要,立足服务生物医药、生物制造、脑机接口等新兴、未来产业发展,支持科研机构与实验动物生产者合作,实现实验动物生产与科研活动有序衔接,改进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管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实验动物资源特色、生物医药产业布局等编制实验动物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备案;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驯养繁殖等相关手续。

  项目备案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在办理实验动物生产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当将实验动物生产的有关要求告知申请人,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和有效期开展活动。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环境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环境设施进行现场核验。上述检测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对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委托检测的事项,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次检测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上述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以及组织开展检测和核验、获取报告的时间,但总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相关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六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予以办理;被许可人承诺原许可范围及条件没有实质性变化的,可以直接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的产业特色、科研需求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关于实验动物的地方标准。

  鼓励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国际及国内相关认可,提高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或者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为了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研需要捕捉、引进、繁育、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省支持建设实验动物资源库、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非营利性种质中心,推动资源保存、共享与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对实验动物饲育、供应、检测和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负责;建立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制度,对实验动物进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进行登记,防止实验动物逃逸、无关动物进入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对实验动物进行信息化管理,并在生产、运输、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记录,保证实验动物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对实验动物生产、运输、使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跨省运输实验动物的,应当依法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省内运输实验动物的,应当出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及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

  运输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确保安全,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组织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对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岗位。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运输、使用、处置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对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以符合科研伦理的方式妥善处置。

  实验动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利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科学技术、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国家安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相关的人员情况、管理制度、工作记录、设施运行现状、动物状况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在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从业水平;建立涵盖生产、使用、监管、评审的专业人才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相关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相关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和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国家和本省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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