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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特派记者谭丽琳 陈成智)3月12日下午6点是本次大会议案的截至时间。海南团向大会提交议案,建议随着我国外交发展,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代表团在议案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自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国对外缔约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发展,我国同外国缔结条约以及参加多边条约的数量逐年递增,很有必要对该法进行修改。
一是该法仅有二十一条,只对条约的谈判签署、国内审批以及公布和备案等程序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一些条约主管部门反映,缔约程序法的内容过于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充分发挥该法作为工具法的指导作用。
二是该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办理缔约工作的事权规定不清晰,造成缔约工作的混乱。一些条约主管部门反映,由于缔约程序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在缔约工作的各个环节中需要承担什么职责、怎样承担职责缺乏清晰的规定,导致这些部门无所适从,办理的缔约工作出现混乱,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信誉。
三是近年来,由于缔约程序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条约的权力与国务院核准条约的权力界限不清,影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审议批准一些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是对外缔约的工作实践产生新问题。缔约程序法颁布实施于1990年,该法没有对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问题进行规定,条约主管部门在办理与港澳有关的条约时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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