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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洋浦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使洋浦开发区成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试验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和洋浦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洋浦开发区及区内设立的海南洋浦保税港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洋浦开发区实行保税区的政策。
海南洋浦保税港区适用保税港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洋浦开发区以石油化工、制浆造纸、装备制造等新型临海工业和港航产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物流及能源、原材料国际储备交易、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建设面向东南亚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
第五条 洋浦开发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创新体制机制,在产业政策、吸引投资、对外贸易、港航管理等方面进行先行先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洋浦管理局),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洋浦开发区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邻接海域,实施统一管理。
洋浦管理局在对属地管理事项实施管理时,行使市、县级行政管理权,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洋浦开发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授权洋浦管理局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洋浦管理局实施管理的事项和权限作出调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洋浦管理局行使有利于洋浦开发区发展的,应当委托洋浦管理局行使。
第八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工商等国家和本省驻区单位,由洋浦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九条 洋浦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机构及人员编制;并可以根据吸引人才的需要,实行特殊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洋浦开发区在财政管理方面保留一级财政,财政收支不列入省本级。省本级预决算报批时,附列洋浦预决算。
第十一条 洋浦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洋浦管理局组织编制、修改,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适应洋浦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通过修改洋浦开发区总体规划,将洋浦开发区外一定数量的土地纳入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洋浦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洋浦管理局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洋浦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洋浦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鼓励在洋浦开发区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鼓励环保、新型技术企业进入洋浦开发区,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洋浦开发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十四条 洋浦开发区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金融、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洋浦开发区内机构在外币计价、进出口核销等方面享受外汇便利政策。
第十五条 洋浦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六条 洋浦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洋浦开发区所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以在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洋浦开发区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洋浦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投资政策,鼓励企业投资。
第十八条 对投资洋浦开发区的企业,经洋浦管理局批准,可以根据企业类别、投资额和对地方财政的贡献,使用企业实际缴纳税费的本级财政留成部分给予扶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资金贴息,或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十九条 洋浦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发展基金,对符合开发区产业规划和环保标准的鼓励发展的产业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洋浦开发区内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在建项目,企业在项目筹建期间需办理工商年检的,经企业申请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提交许可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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