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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07日 星期二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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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银行业监管执法队伍建设的思考

□ 周 华
  今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法治建设对银行业持续稳健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监管执法是银行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与常规工作。其中,强制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信访处理等行为,涉及银行业机构及股东、高管和金融消费者等多方利益,操作不当存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律风险。针对执法监管工作特点,结合执法监管队伍建设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加强监管权力的制衡性

  银行业监管关乎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权力制衡是依法审慎监管的要求。

  一是遵守监管权限。监管部门既要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法定授权内履职,也要遵守银监会关于监管层级的授权,牢固树立边界意识。

  二是健全监督机制。内在监督包括上下级的层级督办、法律审查指导、执法检查纠偏、监管权力的合理配置、监管行为程序的规范;外在监督包括新闻监督、群众监督、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审查。前者重在事前防范,防止监管越位、随意作为,确保权责一致原则下的审慎监管;后者重在事后纠错,及时纠正执法偏差,化解问题矛盾,避免法律风险升级,维护监管形象。双向监督机制共同发力,才能保障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三是严格行政问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监管人员提出了行使职责的法律要求,包括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这些要求既是依法监管的保障,也是监管问责的重要依据。只有在法治框架下,科学界定银行监管的业务边界、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强化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问题的责任追究,才能实现权责统一、执法有力的金融监管目标。

  确保监管标准的统一性

  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要求监管机构平等对待相对人,不偏不倚,确保秉公执法。

  一方面要合理适度使用监管裁量权。监管裁量权是银行业监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好这柄权力之剑,须以自律意识和制约机制为前提,确保“合法优先”。监管裁量权在合理区间允许适度差异,但不得超越程序统一和制度统一的法定边界。监管部门应正确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防止政出多门、政令不一、标准“打架”和各行其是。

  另一方面要完善“一纵两横”联动工作机制。完善银监会系统上下级的纵向联动、机关部门间的横向联动、派出机构之间的横向联动,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统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套利,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确保监管风险全覆盖,推进监管标准“齐步走”,增进监管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提高监管队伍的法治性

  面对监管情势复杂、公众维权意识提升、监管法律风险严峻的叠加形势,更要加强监管队伍的法律意识教育,把握好“知法”和“执法”两大环节。

  一是强化依法监管意识。保持对法律的敬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监管干部主动积极学法,促进法治意识入心入脑,营造学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是将法治思维贯穿于监管全过程。重大监管决策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避免超出法定权限或与法律法规抵触。要扩大重大监管事项的知情权,通过监督制约,规范监管行为,确保监管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要积极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督促系统内各级监管机构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办事。

  三是加强依法监管能力建设。要认真分析银行业的新常态特征,积极应对新常态下的风险挑战。熟知监管对象及其业务、风险点和应对方案,领悟新的监管原则、监管指标、监管重点,奠定依法监管的良好基础。

  维护监管程序的法定性

  监管权力的实施表现为一定的过程,没有程序的合法公正,就很难保证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金融市场改革进程加快,利益主体的复杂性与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将促使监管对象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与意愿增强。当前重权限、轻程序的问题在行政执法中依然突出,程序不当已成为各类行政执法的常见短板。就银行业监管而言,完善程序也是推进依法监管的重要任务。

  首先是自己不作自己的法官。监管机构或监管人员在处理涉及与自己利害关系的事务时,应当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申请回避。

  其次是守好重点环节的“程序门”。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行政许可审核、信访事项处理、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实施等相关事项,监管人员更要树立程序意识,主动告知相对人法定权利和救济渠道,时刻牢记程序的时效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依法定程序审慎监管,减少因程序不当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风险。

  保障监管执法的公开性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照公开原则的要求,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监管部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公开方式包括监管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年报、文件发布等。对于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监管部门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告知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监管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如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

  只有阳光执法、公开监管,实现相关信息充分告知,才能提供高效便民服务,便于银行业机构和公众知情、参与、监督,从而促进监管裁量的自律性和适度性,维护合法公正、高效有序的监管权威。

  (作者单位:海南银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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