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5日,柳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东方市司法局执行。在社区矫正期间,柳某纪律松散,不服从管理,因没有按规定到东方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单位报到,参加定期的学习、矫正,三次受到警告;且有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5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据此,东方市司法局建议撤销对罪犯柳某的缓刑。
东方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机关针对罪犯柳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行为提出撤销缓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对柳某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东方法院表示,被宣告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考察制度,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或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以及违反禁止令等情况严重的,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