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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2月27日 星期二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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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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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企业女职工按照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者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视为具有参保记录,可以按照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第二十七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在退休当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企业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第二十九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照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照《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照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不符合《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跨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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