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飞隆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9006MA5RHMT
F0E):
我局对你公司2017年0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款
你公司2017年9月份向王杜星、黄进香、黄雪柳、罗桂兰、王朝慧、王克扬六位农户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28份(发票代码及号码见下表),金额2,700,112.00元,并于当月抵扣进项税额297,012.32元。
二、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飞隆药业公司2017年9月利用2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已申报认证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97,012.32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9月增值税297,012.32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2017年9月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297,012.32元应按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万宁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因应补缴增值税产生的其他相关税费请企业自行缴纳,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