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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06日 星期四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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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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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本省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救援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救援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发生火灾、险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向消防救援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调用和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社会物资、工程机械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社会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应当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二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三条  驻琼部队、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指挥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建立的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互联共享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海上搜救、电力、三防、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消防救援力量和资源,建立区域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协调周边省、自治区消防救援力量和资源,建立跨海消防救援增援机制。

  第六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下列火灾事故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并于七日内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五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应当倒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以及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移送应急管理部门;

  (四)因城镇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港口、船舶、渔港、渔船、水上设施发生的火灾事故,移送农业农村、海事等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一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抽查范围、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将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消防执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建立消防诚信体系,及时将消防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督促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供火灾风险提示、消防安全咨询、隐患整改指导等便民服务。

  聘用的消防文员受消防救援机构委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消防安全标准。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六十六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

  (二)未建立消防档案的;

  (三)未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第六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承诺或承诺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但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监督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监督检查职务便利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在本省内自由贸易港以外区域的消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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