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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20年9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党组织及其上一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选举日前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将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修改为“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保管。选举工作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七、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或者中止职务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九、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五十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二、删去本办法中的“民族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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