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及时有效解决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开展的调解活动。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高效、保密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务商事调解发展政策,统筹协调商事调解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年度检查,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推广运用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调对接和商事纠纷委派、委托调解机制,优化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商事调解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行业监督规则,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规范开展商事调解员考核培训工作,依法保障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引导成员单位自愿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将调解写入商事纠纷解决条款,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七条 支持在投资、金融、国际贸易、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种业、深海、航天等领域设立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培育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规则制定等方面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开展国际商事调解。支持商事调解员个人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采用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参与国际商事调解。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四)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必要的财产;
(五)有五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辅助人员。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制度,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调解规则、商事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商事调解组织在综合考虑商事纠纷具体情况、商事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基础上,制定收费标准。相关费用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约定的,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第十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或者工作经验。担任商事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事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因违反商事调解行业管理被禁止执业或者被仲裁机构除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商事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的,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就商事纠纷提起诉讼、仲裁,该商事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或者由仲裁机构移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联合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推荐或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在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该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商事调解员是否具备任职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员在接受选任或者指定前以及商事调解程序进行期间,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是否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调解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的地点、方式应当以便利当事人和纠纷解决为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事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协商采取音视频、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程序自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开始,商事调解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不影响商事调解程序的进行,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当事人、商事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商事调解协议和在商事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及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商事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
(二)各方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约定的商事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但当事人均同意延长商事调解期限的除外;
(五)商事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六)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决定终止商事调解程序的;
(七)相关纠纷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商事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商事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的商事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商事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的,可以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商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立案后首次开庭前,商事纠纷经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按百分之二十五交纳。
第二十三条 支持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国际商事调解,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可以调解以下国际商事纠纷: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二十五条 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可以选择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国际商事纠纷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非法人商事调解组织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