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日报报业集团旗下媒体: 海南日报 |南国都市报 |南海网 |南岛晚报 |证券导报 |法制时报 |海南农垦报 返回首页
2025年12月27日 星期六  报料热线:966123
当前版: 007版 上一版 下一版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按照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禁止黄、赌、毒,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推动乡村建设;

  “(九)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新增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作为第六项。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作为第七项。

  删去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作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后增加“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前增加“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根据前款规定所作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及副组长”。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增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删去第二款中的“集体”。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或者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第二款:“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在第二项中的“村民小组会议”后增加“和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在第三项中的“村民代表会议”后增加“村民小组会议”。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视情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确保村民自治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村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

  二、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四)将第八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修改为“省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在“自治县”后增加“市辖区”。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村民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

  “(三)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及选举文书报表等的式样;

  “(五)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六)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问题;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七)第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五)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八)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患者的精神残疾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选民提名推荐。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选民不得提名推荐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推荐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过半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候选人。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未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五)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五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妇女名额。

  “被提名推荐的女性候选人经投票均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一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完成审查并张榜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款中的“提名候选人”修改为“候选人”,“审核”修改为“审查”。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原被提名候选人”修改为“原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一至三名监票人”修改为“两名以上的监票人”。

  第三款修改为:“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流动票箱具体适用对象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两名监票人,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三人代写。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名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与受委托代写人名单一同公布。”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二款中的“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前增加“在当日内”。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修改为“收回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

  第二款修改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作出记录并当众封存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法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当场宣布,同时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

  “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当选人名单。

  “被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尚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计票后七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当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并及时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选民登记册、候选人名单、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报告单、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公告等选举工作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下转A08版

上一篇    下一篇
   第001版:头版
   第002版:本省新闻
   第003版:本省新闻
   第004版:潮起天涯 关注2025第十届三亚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
   第005版:南海传播创刊
   第006版:澄迈新发展 图视
   第007版:文件
   第008版:文件
   第009版:文件
   第010版:中国新闻
   第011版:中国新闻
   第012版:文化周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